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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普查成果的质量问题

发布时间:2011-04-02文章出处:中国文物信息网作者:刘小和


    自2007年7月30日至今,我到国家文物局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办公室工作已经3年多了,这3年多,通过会议、调研、培训、检查、验收等多种工作方式,与各地普查办同人和一线调查队员们进行了广泛的工作交流。从与大家的工作交往中,使我从“大家”这位老师身上,学到了不可多得的知识、严谨的工作态度和饱满的工作热情,因而使我能更好地为这次文物普查做好服务工作。眼下,国务院部署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已经进入到了关键阶段,文物普查实地文物调查阶段工作的各级验收都已完成,下一步我们还将对上报的调查数据进行整体审核,以期尽快确认各地的普查数据。为什么我们的调查数据要经过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的数据接收、专家组的实地核查和国家文物局普查办整体审核后才能最终确认呢?其核心就是保证普查质量。俗话说“不怕不识货,就怕货比货”,我理解,这句话说的是有比较才能有甄别,说到底是个质量问题。为把好质量关。很早就想跟同事们就保证普查质量方面从我个人角度,谈谈对这次文物普查的一些看法,今借中国文物报一隅,算是与广大普查工作者进行一次工作交流吧。

    在国务院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领导小组正确领导和各级政府普查机构的有力组织下,通过一线普查工作者的艰苦努力,各地区实地文物调查阶段的工作已经结束。截至2010年12月16日,每个基本单元普查成果的验收和各省级的整体验收工作已全面完成。

    为了切实落实国务院的要求,按时保质完成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客观地反映我国现存文化遗产的实际规模,为今后国家制定符合文物事业科学发展的正确决策提供翔实的依据。抓好普查成果的质量控制是顺利转入资料整理工作阶段不可或缺的措施。

    随着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和对普查这种工作方式认识的逐步提升,结合各地实地验收工作完成后,普查数据的修改、完善工作,有必要对普查的时间和质量要求的认识予以进一步探讨。

    一、在时间方面,首先要明确两个时间点,一个是普查标准时点、一个是普查登记时间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规定,本次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是指在此时点之前已经存在的调查对象属于本次调查的范围,普查标准时点一经确定,不再变更。

    普查的登记时间是在实地文物调查时,对调查对象进行实地认定、登录和记述的实际时间。

    要正确区分普查标准时点与普查登记时间,一些地方由于未能对标准时点和登记时间加以区别,从而发生了标准时点和登记时间的混淆。一种情况是,一些地方将标准时点之后发生的历史事件、事实也纳入了调查范围,如:将2008年及以后建设的一些建筑等纳入了调查范围,这事实上等于变更了调查时点,是普查不允许的。另外一种情况是,一些地方在普查标准时点之后对调查对象进行认定和登记后,该登记对象由于某种原因消失了,在报送数据时自行予以剔除,这也是不符合普查要求的。以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为例,普查时点为2010年11月1日零时,调查时间在时点之后,进行人口登记时,在标准时点之后出生的,不纳入调查范围;在标准时点之前存世的,不论标准时点之后如何,均纳入调查范围。以上两种情况均会降低普查的时效性,也就失去了普查的意义。

    二、在质量方面,首要的是要抓好登记对象的认定和计量工作

    认定和计量,字义理解一个是定性,一个是定量,看似两个概念。但在实地文物调查工作中,两者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如何把握好认定与计量之间的关系呢?通过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实践,科学地理解认定与计量的关系,应该从如下的几个区分入手:

    (一)正确区分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

    文化遗产是人类文明的遗存。是人类产生和在各个发展阶段的生产、生活过程中,保存下来的各种凝聚了人类劳动成果的遗存。不可移动文物就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然遗产是自地球生成以来,经过长期的自身演化而生成的一些独特的地理现象和生命现象,如一些自然景观、植物等。

    国务院国发[2007]9号《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明确规定“此次普查的范围是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地上、地下、水下的不可移动文物。”,明确了这次文物普查的调查对象,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范畴的自然遗存,如自然洞穴、各种植物等,都不应属于调查之列。在本次文物普查过程中,一些地方登录了数量不等的洞穴、古树等自然遗存,这显然违背了对调查对象的基本要求。是不是每一自然遗存都不能作为调查对象呢?这就要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了,这里需要把握的是,要处理好民间传说、精神寄托与历史事实的关系,的确具备历史事实见证物、纪念物的自然遗存,是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

    (二)正确区分不可移动文物与可移动文物

    这个看似十分简单的命题,恰恰是在调查对象的认定中依然需要再次强调的。可作为调查对象的不可移动文物,首先应强调它的原址性,是指在原发生、产生地的遗存;其次是原(或现)本体的完整性,就是说,它是原发生、产生时一个整体的遗存;第三是主体性,是指调查对象应该由遗存主体属性来确定。

    从本次调查中登记的数据看,仍登记了有相当数量的不属于调查对象文物,如:

    1.作为主体附属物的,如:碑刻、石雕、门墩、旗杆石、上马石、楹联等;

    2.作为建筑主体局部的,如:柱础、匾额、建筑木雕等;

    3.作为生产、生活工具的,如:石碾、石磨、石槽等;

    4.作为宗教、祭祀用品的,如:香炉、供桌、铁钟等;

    5.已不在原址的散存或集中保管的石刻。

    上述登记对象,应根据每一对象的实际情况,按馆藏或流散文物另册登记,不列入本次普查汇总数据中。

    6.在工业遗产类的登记中未能区别不可移动文物与生产工具、设备的概念,如将一些生产设备作为登记对象,而不是以生产主体作为登记对象,如嘉阳小火车·芭石窄轨铁路,火车作为运输工具,是不能作为不可移动文物的。

    (三)正确区分调查对象与现有文物保护单位

    1.调查对象和现有文物保护单位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
    调查对象是凝聚人类文明的、在自然状态下独立存在的不可移动物质文化遗存,其内涵和外延不存在调查人人为的添加、整合,它的属性是物质;现有文物保护单位则是现代人通过对历史遗存的认识(这种认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根据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亦会因不同的时间和地点而不同),设定一定的范围(这种范围更会因为现代人价值取向、保护理念而调整)后,对一个及一个以上独立文化遗存内涵和外延的确认。据此得出,调查对象与现有文物保护单位之间存在着包容、重合和被包容的逻辑关系。既然两者不存在完全重合的现象,那么,是文物保护单位与否就不能成为确认调查对象的依据,根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确定“每一调查对象为一个独立文化遗存,不以构成要素的多少、体量大小为依据”。要依照“一个独立文化遗存”的原则,以调查对象的实际名称和范围进行登记,这里包括调查对象的名称、年代、所在地等一系列指标。

    2.调查对象和现有文物保护单位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差异

    从时空上看,调查对象的时空表现为时和空的唯一性,如:汉口电灯公司旧址,时空皆有唯一性;现有文物保护单位则可能是时空皆不具备唯一性,如:浙江宁海古戏台,其包含的内容所在地点不同,生成时间不同,其所形成的时间和空间差异,是不能够按一个整体进行登记的。

    从认定上看,调查对象是对一个不可移动文物整体的认定,如:陕西西安大慈恩寺是一座完整的寺庙,现有文物保护单位则有可能是对其整体中的局部或若干遗存予以认定,如大雁塔,大雁塔是大慈恩寺的组成部分。如果按照现有文物保护单位来认定和计量,必然会造成取之局部,失之整体的后果。

    从计量上看,调查对象是一个独立文化遗存,如:山东青岛德国总督府旧址,无论从其原始功能、年代和所在地点来看,都是一个独立的文化遗存;现有文物保护单位则有可能是一个及以上独立文化遗存的共同体,如:青岛德国建筑,包括了青岛德国总督府旧址、青岛德国总督楼旧址两个独立文化遗存。

    从名称上看,调查对象名称是对一个独立文化遗存的整体称谓,如:浙江宁海下蒲魏氏宗祠是一座完整的宗族祠堂;现有文物保护单位则有可能是整体中局部的称谓或若干整体的总体称谓,如:宁海古戏台,包括宁海县境内的十座戏台,既有内容的不同,又有范围的不同,文物保护单位仅公布了下蒲魏氏宗祠中的戏台,如果使用现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进行登记,则不能够表达调查对象的整体情况。

    3.文物普查和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

    文物普查是一项有明确工作目标、工作要求的阶段性工作。据此,国家专门规定了具体的起讫时间,制定了相应的标准规范(尽管不够完善)。全国的调查登记工作按照统一的部署进行,是具备使其工作进度和技术要求达到全国统一或大致统一这个基本条件的。

    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是一项尚无统一标准的长期性的工作,自上世纪50年代各地公布第一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来,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均陆续公布了若干批次的、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今后还将陆续公布。由于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工作时间跨度大,在不同历史时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时的价值取向、认定和计量方法的差异,还有一些地方将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属性的自然物和可移动文物作为保护单位公布,出现了在部分现有文物保护单位中认定主观、计量随意、属性混淆的情况。

    鉴于目前对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和计量标准,若以是否现有文物保护单位为登记依据,势必影响普查统计工作质量。

    (四)正确区分调查对象主体与附属文物

    在计量和名称方面,要合理摆布调查对象主体与附属、整体与局部的逻辑关系,避免造成主从关系混淆和重复统计,如:分别登记的庐州府城隍庙和庐州府城隍庙戏楼,从名称上看应属于包容关系,戏楼是城隍庙的组成部分,应该按城隍庙整体登记。

    (五)正确区分文物普查与户籍调查、产权登记

    文物普查的计量是以一个独立整体作为一个计量单位的,一些调查对象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一个整体中有一个以上使用人或所有权人拥有,在调查时不应逐户或依产权登记。如:上世纪四、五十年代一些大的宅院被分配给其他若干使用人,本次调查中仍应按一个宅院登记。还有一些地方不是按照历史遗存的原始范围,而是根据现有的法人、自然人的权属确定不可移动文物的范围,这样就从形式上割裂了文化遗存的完整性。

    (六)正确区分文物普查与资产调查

    文物普查的对象是不可移动本体,其范围内的其他遗存不应再作为另一个整体进行登记。如:收藏单位中的大型藏品,生产工具、设备和附属物等,这方面,以把已经不在原址而集中保管和散存民间的碑刻、石雕进行单独登记的现象较为突出。

    (七)正确区分普查对象整体与个体

    在这次文物普查登记中,一些地方将原本属于一个整体的建筑、墓葬群、摩崖石刻的组成部分分解后单独登记。如:将完整的寺庙拆分成山门、大殿等;将墓葬群和摩崖石刻逐冢、逐幅登记,还有在进行整体登记后择其中重要的部分再行登记,这样的“肢解”不仅破坏了调查对象的完整性,而其造成了统计数据上的虚假。

    这里特别要强调一下,一些地方为追求所谓文物大省、大市、大县,主观地以调查登记的绝对数量作为普查成果评判的标准,为此采取了扩大调查范围和不正常的计量方法,这不仅加重了调查人员的工作负担,更将使普查成果的公信力大大下降。

    (八)正确区分本体价值与附加价值

    正确区分本体价值与附加价值是确认调查对象性质和定名的重要环节,也就是确认是不是不可移动文物的理由。本体价值是指调查对象自身所具备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附加价值是指由于某一历史事实的发生,使之增加了载体本体价值之外认定要素。如:确认了某一革命旧址,它的载体可以是民居,也可以是祠堂,认定的理由是这一历史事实,而不是载体本身。因此,名称的确定应依据历史事实的名称,年代亦应根据历史事实的发生、存在时间确定。本体价值与附加价值共存的,应择其一确认。一些地方正是由于未能正确把握两种价值,致使出现了“?菖?菖县革委门楼”的年代为“民国”的现象。

    (九)正确区分近现代与历史纪年

    近现代和历史纪年分属两个划分年代的分类方法。应该说,近现代是对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这种社会形态的表述,相对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而言,是以社会形态为分类方法。它所代表历史时期大致应该在鸦片战争前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一说中华民国成立前)。历史纪年是根据时间顺序,以政权更迭为断代的分类方法。由于近现代与历史纪年中的清和中华民国存在时间上的交叉,同时采用两种并行的分类方法,势必出现双重分类现象,这是统计工作中所不允许的,因此文物普查采用的是历史纪年的分类方法。各地在年代的确定中,大量使用了近现代这一年代分类方法的称谓,甚至出现“近”“现”“近现”等草率的表述形式,这是不符合普查规范要求的。同时,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类调查对象的年代以“近现代”来表述,也是不符合逻辑的。

    (十)正确区分近现代史迹与近现代重要史迹、近现代建筑与近现代代表性建筑
    根据目前对调查对象的分类标准,这里特别要强调“重要”和“代表性”,并非所有在此年代范围的遗存都可以作为登记对象,在认定登记对象时,务必要把握好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两个关键。如果大量不具备条件的遗存被我们收录,会使文化遗产本身的整体价值大大下降,其在人们心目中的神圣形象大打折扣,在社会上产生的负面影响,将会吞噬这次普查成果的光芒。看似多几处和少几处,结果是不一样的。因此,在对待这两类遗存的认定上,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万万不可为片面追求数量而眉毛胡子一把抓。三、谈谈工作要求与事业感情的关系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是新时期我国进行的文化遗产资源大型调查,相对于前两次普查,我们在各个方面的条件都有了无可比拟的优越条件,这对于辛劳在一线的普查队员来说,无疑是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但文物普查毕竟是一项踏遍原野的室外艰苦工作,普查队员们怀着对事业的忠诚和执着的职业操守,如期地完成历史赋予他们的使命,为保护祖国文化遗产的事业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普查的数据,是每一位普查队员最为珍视的成果。一些地方在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登记时,还顺便对大量散存于民间的流散文物进行了调查登记,这项看似分外的的工作,充分体现了普查队员们强烈的文物保护意识和对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但也有一些地方未能够分清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的区别,将其一并纳入了普查数据中。

    2010年,是普查成果验收和转入资料整理阶段的重要一年,随着工作的深入,在成果的认定、计量方面会与普查的现有成果之间出现一些矛盾,为保证普查数据质量,会对一些已登记的调查对象进行必要的剔除和合并。像一些认定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如由社会热心人士、机构捐建的“希望小学”,为当地的发展教育事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更是当地人民难以忘怀的,出于情感,当地人将其作为登记对象是可以理解的。但它毕竟在建筑年代、科学价值、艺术价值方面未能达到标准规范的要求,审核时不能纳入普查成果。这样的结果或许对于那些知恩图报的同事们感到失望,在此也希望不会因此而泯灭“受人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的美好道德传统。又如由于计量原因需要合并后整体计量的和一些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而要剔除的,合并和剔除计量后,从成果的绝对数字上虽会有所减少,这可能令一些同事因自己劳动成果数字“缩水”而感到遗憾,但它能使我们的普查成果更为科学,能为今后事业发展的决策提供更为翔实的依据。因此应当看到,审核工作使我们失去的仅仅只是几个数字,得到的是宝贵的实事求是精神。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是建国以来规模最大,参与人员最多的文化遗产资源调查,参与普查人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加上几千年中华文明的繁衍,文化遗存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加大了普查成果统一性的难度。但只要我们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本着对国家、人民负责的态度,理性地看待我们的工作成果,摆正“多省”、“大省”、“强省”的关系,用理智取代盲目,就能够以高质量的普查成果回馈国家和社会对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中国文物报》2011年4月1日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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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随笔

谈谈普查成果的质量问题

发布时间:2011-04-02


    自2007年7月30日至今,我到国家文物局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办公室工作已经3年多了,这3年多,通过会议、调研、培训、检查、验收等多种工作方式,与各地普查办同人和一线调查队员们进行了广泛的工作交流。从与大家的工作交往中,使我从“大家”这位老师身上,学到了不可多得的知识、严谨的工作态度和饱满的工作热情,因而使我能更好地为这次文物普查做好服务工作。眼下,国务院部署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已经进入到了关键阶段,文物普查实地文物调查阶段工作的各级验收都已完成,下一步我们还将对上报的调查数据进行整体审核,以期尽快确认各地的普查数据。为什么我们的调查数据要经过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的数据接收、专家组的实地核查和国家文物局普查办整体审核后才能最终确认呢?其核心就是保证普查质量。俗话说“不怕不识货,就怕货比货”,我理解,这句话说的是有比较才能有甄别,说到底是个质量问题。为把好质量关。很早就想跟同事们就保证普查质量方面从我个人角度,谈谈对这次文物普查的一些看法,今借中国文物报一隅,算是与广大普查工作者进行一次工作交流吧。

    在国务院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领导小组正确领导和各级政府普查机构的有力组织下,通过一线普查工作者的艰苦努力,各地区实地文物调查阶段的工作已经结束。截至2010年12月16日,每个基本单元普查成果的验收和各省级的整体验收工作已全面完成。

    为了切实落实国务院的要求,按时保质完成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客观地反映我国现存文化遗产的实际规模,为今后国家制定符合文物事业科学发展的正确决策提供翔实的依据。抓好普查成果的质量控制是顺利转入资料整理工作阶段不可或缺的措施。

    随着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和对普查这种工作方式认识的逐步提升,结合各地实地验收工作完成后,普查数据的修改、完善工作,有必要对普查的时间和质量要求的认识予以进一步探讨。

    一、在时间方面,首先要明确两个时间点,一个是普查标准时点、一个是普查登记时间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规定,本次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是指在此时点之前已经存在的调查对象属于本次调查的范围,普查标准时点一经确定,不再变更。

    普查的登记时间是在实地文物调查时,对调查对象进行实地认定、登录和记述的实际时间。

    要正确区分普查标准时点与普查登记时间,一些地方由于未能对标准时点和登记时间加以区别,从而发生了标准时点和登记时间的混淆。一种情况是,一些地方将标准时点之后发生的历史事件、事实也纳入了调查范围,如:将2008年及以后建设的一些建筑等纳入了调查范围,这事实上等于变更了调查时点,是普查不允许的。另外一种情况是,一些地方在普查标准时点之后对调查对象进行认定和登记后,该登记对象由于某种原因消失了,在报送数据时自行予以剔除,这也是不符合普查要求的。以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为例,普查时点为2010年11月1日零时,调查时间在时点之后,进行人口登记时,在标准时点之后出生的,不纳入调查范围;在标准时点之前存世的,不论标准时点之后如何,均纳入调查范围。以上两种情况均会降低普查的时效性,也就失去了普查的意义。

    二、在质量方面,首要的是要抓好登记对象的认定和计量工作

    认定和计量,字义理解一个是定性,一个是定量,看似两个概念。但在实地文物调查工作中,两者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如何把握好认定与计量之间的关系呢?通过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实践,科学地理解认定与计量的关系,应该从如下的几个区分入手:

    (一)正确区分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

    文化遗产是人类文明的遗存。是人类产生和在各个发展阶段的生产、生活过程中,保存下来的各种凝聚了人类劳动成果的遗存。不可移动文物就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然遗产是自地球生成以来,经过长期的自身演化而生成的一些独特的地理现象和生命现象,如一些自然景观、植物等。

    国务院国发[2007]9号《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明确规定“此次普查的范围是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地上、地下、水下的不可移动文物。”,明确了这次文物普查的调查对象,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范畴的自然遗存,如自然洞穴、各种植物等,都不应属于调查之列。在本次文物普查过程中,一些地方登录了数量不等的洞穴、古树等自然遗存,这显然违背了对调查对象的基本要求。是不是每一自然遗存都不能作为调查对象呢?这就要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了,这里需要把握的是,要处理好民间传说、精神寄托与历史事实的关系,的确具备历史事实见证物、纪念物的自然遗存,是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

    (二)正确区分不可移动文物与可移动文物

    这个看似十分简单的命题,恰恰是在调查对象的认定中依然需要再次强调的。可作为调查对象的不可移动文物,首先应强调它的原址性,是指在原发生、产生地的遗存;其次是原(或现)本体的完整性,就是说,它是原发生、产生时一个整体的遗存;第三是主体性,是指调查对象应该由遗存主体属性来确定。

    从本次调查中登记的数据看,仍登记了有相当数量的不属于调查对象文物,如:

    1.作为主体附属物的,如:碑刻、石雕、门墩、旗杆石、上马石、楹联等;

    2.作为建筑主体局部的,如:柱础、匾额、建筑木雕等;

    3.作为生产、生活工具的,如:石碾、石磨、石槽等;

    4.作为宗教、祭祀用品的,如:香炉、供桌、铁钟等;

    5.已不在原址的散存或集中保管的石刻。

    上述登记对象,应根据每一对象的实际情况,按馆藏或流散文物另册登记,不列入本次普查汇总数据中。

    6.在工业遗产类的登记中未能区别不可移动文物与生产工具、设备的概念,如将一些生产设备作为登记对象,而不是以生产主体作为登记对象,如嘉阳小火车·芭石窄轨铁路,火车作为运输工具,是不能作为不可移动文物的。

    (三)正确区分调查对象与现有文物保护单位

    1.调查对象和现有文物保护单位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
    调查对象是凝聚人类文明的、在自然状态下独立存在的不可移动物质文化遗存,其内涵和外延不存在调查人人为的添加、整合,它的属性是物质;现有文物保护单位则是现代人通过对历史遗存的认识(这种认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根据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亦会因不同的时间和地点而不同),设定一定的范围(这种范围更会因为现代人价值取向、保护理念而调整)后,对一个及一个以上独立文化遗存内涵和外延的确认。据此得出,调查对象与现有文物保护单位之间存在着包容、重合和被包容的逻辑关系。既然两者不存在完全重合的现象,那么,是文物保护单位与否就不能成为确认调查对象的依据,根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著录补充说明》确定“每一调查对象为一个独立文化遗存,不以构成要素的多少、体量大小为依据”。要依照“一个独立文化遗存”的原则,以调查对象的实际名称和范围进行登记,这里包括调查对象的名称、年代、所在地等一系列指标。

    2.调查对象和现有文物保护单位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差异

    从时空上看,调查对象的时空表现为时和空的唯一性,如:汉口电灯公司旧址,时空皆有唯一性;现有文物保护单位则可能是时空皆不具备唯一性,如:浙江宁海古戏台,其包含的内容所在地点不同,生成时间不同,其所形成的时间和空间差异,是不能够按一个整体进行登记的。

    从认定上看,调查对象是对一个不可移动文物整体的认定,如:陕西西安大慈恩寺是一座完整的寺庙,现有文物保护单位则有可能是对其整体中的局部或若干遗存予以认定,如大雁塔,大雁塔是大慈恩寺的组成部分。如果按照现有文物保护单位来认定和计量,必然会造成取之局部,失之整体的后果。

    从计量上看,调查对象是一个独立文化遗存,如:山东青岛德国总督府旧址,无论从其原始功能、年代和所在地点来看,都是一个独立的文化遗存;现有文物保护单位则有可能是一个及以上独立文化遗存的共同体,如:青岛德国建筑,包括了青岛德国总督府旧址、青岛德国总督楼旧址两个独立文化遗存。

    从名称上看,调查对象名称是对一个独立文化遗存的整体称谓,如:浙江宁海下蒲魏氏宗祠是一座完整的宗族祠堂;现有文物保护单位则有可能是整体中局部的称谓或若干整体的总体称谓,如:宁海古戏台,包括宁海县境内的十座戏台,既有内容的不同,又有范围的不同,文物保护单位仅公布了下蒲魏氏宗祠中的戏台,如果使用现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进行登记,则不能够表达调查对象的整体情况。

    3.文物普查和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

    文物普查是一项有明确工作目标、工作要求的阶段性工作。据此,国家专门规定了具体的起讫时间,制定了相应的标准规范(尽管不够完善)。全国的调查登记工作按照统一的部署进行,是具备使其工作进度和技术要求达到全国统一或大致统一这个基本条件的。

    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是一项尚无统一标准的长期性的工作,自上世纪50年代各地公布第一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来,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均陆续公布了若干批次的、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今后还将陆续公布。由于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工作时间跨度大,在不同历史时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时的价值取向、认定和计量方法的差异,还有一些地方将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属性的自然物和可移动文物作为保护单位公布,出现了在部分现有文物保护单位中认定主观、计量随意、属性混淆的情况。

    鉴于目前对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和计量标准,若以是否现有文物保护单位为登记依据,势必影响普查统计工作质量。

    (四)正确区分调查对象主体与附属文物

    在计量和名称方面,要合理摆布调查对象主体与附属、整体与局部的逻辑关系,避免造成主从关系混淆和重复统计,如:分别登记的庐州府城隍庙和庐州府城隍庙戏楼,从名称上看应属于包容关系,戏楼是城隍庙的组成部分,应该按城隍庙整体登记。

    (五)正确区分文物普查与户籍调查、产权登记

    文物普查的计量是以一个独立整体作为一个计量单位的,一些调查对象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一个整体中有一个以上使用人或所有权人拥有,在调查时不应逐户或依产权登记。如:上世纪四、五十年代一些大的宅院被分配给其他若干使用人,本次调查中仍应按一个宅院登记。还有一些地方不是按照历史遗存的原始范围,而是根据现有的法人、自然人的权属确定不可移动文物的范围,这样就从形式上割裂了文化遗存的完整性。

    (六)正确区分文物普查与资产调查

    文物普查的对象是不可移动本体,其范围内的其他遗存不应再作为另一个整体进行登记。如:收藏单位中的大型藏品,生产工具、设备和附属物等,这方面,以把已经不在原址而集中保管和散存民间的碑刻、石雕进行单独登记的现象较为突出。

    (七)正确区分普查对象整体与个体

    在这次文物普查登记中,一些地方将原本属于一个整体的建筑、墓葬群、摩崖石刻的组成部分分解后单独登记。如:将完整的寺庙拆分成山门、大殿等;将墓葬群和摩崖石刻逐冢、逐幅登记,还有在进行整体登记后择其中重要的部分再行登记,这样的“肢解”不仅破坏了调查对象的完整性,而其造成了统计数据上的虚假。

    这里特别要强调一下,一些地方为追求所谓文物大省、大市、大县,主观地以调查登记的绝对数量作为普查成果评判的标准,为此采取了扩大调查范围和不正常的计量方法,这不仅加重了调查人员的工作负担,更将使普查成果的公信力大大下降。

    (八)正确区分本体价值与附加价值

    正确区分本体价值与附加价值是确认调查对象性质和定名的重要环节,也就是确认是不是不可移动文物的理由。本体价值是指调查对象自身所具备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附加价值是指由于某一历史事实的发生,使之增加了载体本体价值之外认定要素。如:确认了某一革命旧址,它的载体可以是民居,也可以是祠堂,认定的理由是这一历史事实,而不是载体本身。因此,名称的确定应依据历史事实的名称,年代亦应根据历史事实的发生、存在时间确定。本体价值与附加价值共存的,应择其一确认。一些地方正是由于未能正确把握两种价值,致使出现了“?菖?菖县革委门楼”的年代为“民国”的现象。

    (九)正确区分近现代与历史纪年

    近现代和历史纪年分属两个划分年代的分类方法。应该说,近现代是对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这种社会形态的表述,相对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而言,是以社会形态为分类方法。它所代表历史时期大致应该在鸦片战争前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一说中华民国成立前)。历史纪年是根据时间顺序,以政权更迭为断代的分类方法。由于近现代与历史纪年中的清和中华民国存在时间上的交叉,同时采用两种并行的分类方法,势必出现双重分类现象,这是统计工作中所不允许的,因此文物普查采用的是历史纪年的分类方法。各地在年代的确定中,大量使用了近现代这一年代分类方法的称谓,甚至出现“近”“现”“近现”等草率的表述形式,这是不符合普查规范要求的。同时,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类调查对象的年代以“近现代”来表述,也是不符合逻辑的。

    (十)正确区分近现代史迹与近现代重要史迹、近现代建筑与近现代代表性建筑
    根据目前对调查对象的分类标准,这里特别要强调“重要”和“代表性”,并非所有在此年代范围的遗存都可以作为登记对象,在认定登记对象时,务必要把握好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两个关键。如果大量不具备条件的遗存被我们收录,会使文化遗产本身的整体价值大大下降,其在人们心目中的神圣形象大打折扣,在社会上产生的负面影响,将会吞噬这次普查成果的光芒。看似多几处和少几处,结果是不一样的。因此,在对待这两类遗存的认定上,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万万不可为片面追求数量而眉毛胡子一把抓。三、谈谈工作要求与事业感情的关系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是新时期我国进行的文化遗产资源大型调查,相对于前两次普查,我们在各个方面的条件都有了无可比拟的优越条件,这对于辛劳在一线的普查队员来说,无疑是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但文物普查毕竟是一项踏遍原野的室外艰苦工作,普查队员们怀着对事业的忠诚和执着的职业操守,如期地完成历史赋予他们的使命,为保护祖国文化遗产的事业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普查的数据,是每一位普查队员最为珍视的成果。一些地方在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登记时,还顺便对大量散存于民间的流散文物进行了调查登记,这项看似分外的的工作,充分体现了普查队员们强烈的文物保护意识和对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但也有一些地方未能够分清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的区别,将其一并纳入了普查数据中。

    2010年,是普查成果验收和转入资料整理阶段的重要一年,随着工作的深入,在成果的认定、计量方面会与普查的现有成果之间出现一些矛盾,为保证普查数据质量,会对一些已登记的调查对象进行必要的剔除和合并。像一些认定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如由社会热心人士、机构捐建的“希望小学”,为当地的发展教育事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更是当地人民难以忘怀的,出于情感,当地人将其作为登记对象是可以理解的。但它毕竟在建筑年代、科学价值、艺术价值方面未能达到标准规范的要求,审核时不能纳入普查成果。这样的结果或许对于那些知恩图报的同事们感到失望,在此也希望不会因此而泯灭“受人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的美好道德传统。又如由于计量原因需要合并后整体计量的和一些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而要剔除的,合并和剔除计量后,从成果的绝对数字上虽会有所减少,这可能令一些同事因自己劳动成果数字“缩水”而感到遗憾,但它能使我们的普查成果更为科学,能为今后事业发展的决策提供更为翔实的依据。因此应当看到,审核工作使我们失去的仅仅只是几个数字,得到的是宝贵的实事求是精神。    
    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是建国以来规模最大,参与人员最多的文化遗产资源调查,参与普查人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加上几千年中华文明的繁衍,文化遗存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加大了普查成果统一性的难度。但只要我们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本着对国家、人民负责的态度,理性地看待我们的工作成果,摆正“多省”、“大省”、“强省”的关系,用理智取代盲目,就能够以高质量的普查成果回馈国家和社会对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中国文物报》2011年4月1日5版)
 

作者:刘小和

文章出处:中国文物信息网